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三章  行政处罚 委员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各项: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