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审 理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立案登记审批表、调查报告、相关证据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
(二)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清晰;
(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符合规定标准的,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监督检查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接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理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审理期间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五十三条 审理应当以调查报告为基础。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管辖权;
(二)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四)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违法、违规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应予以采纳;
(八)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及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九)是否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https://www.daowen.com)
(十)处罚种类与幅度的建议是否适当。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监督检查部门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有关人员责任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补充调查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30日。经补充调查后仍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违规事实的,应依法作销案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调整或变更监督检查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一)违法、违规行为定性不准确的;
(二)适用量罚依据错误的;
(三)处罚建议幅度或种类明显不当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后认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审理报告。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
(三)对调查报告的审理意见;
(四)提出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