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表监管范围
第七条 银监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资产公司的并表监管范围。
第八条 资产公司投资的法人机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范围:
(一)资产公司直接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机构。
(二)资产公司拥有50%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应当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机构时,应考虑集团持有的该机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资产公司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有证据表明资产公司实际控制被投资机构的情况。
(五)银监会有权根据资产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确定和调整并表监管范围。(https://www.daowen.com)
第九条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被投资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资产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或其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资产公司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第十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列入资产公司的并表监管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三)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资产公司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四)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五)资产公司短期或阶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资产公司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出计划,并报银监会备案。对于超出计划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应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一条 资产公司金融类子公司对非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并表范围;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资产公司按审慎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银监会报告上一年度并表范围及并表管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本《指引》确定的合格资本、财务、风险及其他并表管理状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