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一节 外商独资 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