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