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的管理

第四章 备案的 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按照规定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征信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企业征信机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及省级分支行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实行动态管理。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在日常监管或者开展现场检查中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征信机构监管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连续六个月未实质开展相关业务;

(三)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每两年对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情况审核一次,审核中发现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注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并将被注销的企业征信机构同步清退出备案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