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账户的监管

第四章 外汇账户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账户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手续;

(二)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由开户地外汇局核发《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及《外汇账户使用证》;

(三)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四)驻华机构应当分别向注册地和开户地外汇局领取《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变更《外汇账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开户通知书”中外汇账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关闭外汇账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的证明及《外汇账户使用证》、外债登记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送交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境内机构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属于外商投资者所有的或者经批准可以保留的,可以转移或者汇出;其余外汇应当全部结汇。

驻华机构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可以转移或者汇出。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及驻华机构的外汇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局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变动情况。(https://www.daowen.com)

第四十一条 凡应当撤销的外汇账户,由外汇局对开户金融机构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外汇账户余额做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并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不得擅自开立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

第四十三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办理账户的开立、收付及关闭手续,监督开户单位及个人对其外汇账户的使用。不得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账户或者超范围办理资金收付。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有下列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

(二)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

(三)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

(四)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外汇账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外汇账户;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开户金融机构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账户,擅自超过外汇局核定内容办理账户收付或者违反其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