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审查。

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的,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委员会或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

(二)对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做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以及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人民银行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罚款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罚款、违法所得的手续和缴库手续。

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开出收据,并办理缴库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作废;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被处罚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回该许可证,并由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