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不得采用加盟、代理、挂靠等方式从事企业征信业务。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加盟、代理、挂靠方式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注销其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同步对外公布备案征信机构名单。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不再颁发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此前发放的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自前款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名单公布之日起作废。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依照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公告和本办法办理。(https://www.daowen.com)

外商投资机构境内再投资设立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可以通过函询当地商务部门的方式确定企业征信机构的外商投资性质。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在六个月内对已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完成清理。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注销其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