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金融租赁
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