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审计委托

第四章 终止审计委托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外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特别关注,并可以终止委托其审计工作

(一)未履行诚信、勤勉、保密义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业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期披露年度报告的;

(四)审计报告被证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发现外审机构存在下列问题时,

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立即评估委托该外审机构的适当性:(https://www.daowen.com)

(一)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存在严重舞弊行为的;

(三)严重违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存在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的。

对因上述原因被终止委托的外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二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外审机构单方要求终止审计委托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