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https://www.daowen.com)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违反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三)其他损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