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