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三章 离岸 银行业务 管理

第十三条 离岸银行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其账务处理采取借贷记账法和外汇分账制,应分币种单独填制会计凭证,设置单独账簿,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离岸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按以下比例进行单独监测:

(一)离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例不低于60%;

(二)离岸流动资产与离岸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

(三)对单个客户的离岸贷款和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不得超过该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四)离岸外币有价证券(蓝筹证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行离岸总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互抵补量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

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抵补后的外汇净流入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年核定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

第十六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离岸负债月平均余额的40%。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向离岸银行申请离岸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按照《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为非居民向离岸银行提供担保,必须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离岸银行依法处理境内抵押物所得人民币需要兑换成外汇的必须逐笔报当地外汇局审批。

第二十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遵守国家金融法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一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三)离岸银行业务总资产规模在1亿美元以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说明所筹资金用途、发行方案、还款计划等;

(二)市场分析及可行性报告

(三)离岸银行业务经营状况分析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客户开立离岸账户时必须向离岸银行提供有效文件。

(一)非居民法人客户开立离岸账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1、商业登记证影印本或社团登记证明文件;

2、主要经营人员身份证或护照影印本;

3、机构组织大纲及章程影印本;

4、开户委托书;

5、印鉴卡。

(二)非居民自然人开户时,应提供能证明其为非居民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离岸银行应当核实非居民提供的开户资料,并复印留底。

第二十三条 经营境内外销楼宇的境内发展商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在离岸业务部开立专用账户,业务结束,取消账户。

第二十四条 离岸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业务状况分析报告,并保证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报表种类包括:

1.财务报表:《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表》(月报)、《离岸银行业务损益表》(季报);

2.统计报表:《离岸贷款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结算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不良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大额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担保统计表》(月报)、《离岸同业拆借统计表》(月报)。

第二十五条 离岸银行发生《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当地外汇局须对其实行特别监控,督促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及时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总行。

第二十六条 当地外汇管理局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每年对离岸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