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启示
(一)做好对交易双方的背景调查
保理商应在业务的源头,即方案设计时,通过翔实的贷前调查,了解交易双方的真实贸易背景、买方的配合意愿,选择贴合业务实质、具有可操作性的通知方式,并在业务操作中加以贯彻执行。对于暗保理业务来说,其较传统明保理业务针对的客户有所不同,应着重对卖方的资信和收款能力进行评估,把控客户准入,不可轻易使用。
(二)拟定保理合同时,适当引用保理行业的国际规则条款
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保理业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础法律。专门调整保理纠纷的法律缺失,必然会增加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保理商(银行)在拟定保理合同时,应适当引用保理行业的国际规则条款,以弥补上文所描述的法律缺陷。保理合同属于非典型性合同,是无名合同,如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在案件处理上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协议以及《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
(三)通过信托安排,将保理专户纳入信托财产专户管理
保理商通过信托安排将保理专户纳入信托财产专户管理,固定保理专户资金的法律属性,从合同架构上确保金融资产安全。保理商可以在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关于保理专户的信托条款,或者单独订立信托合同,对保理专户的定义和运行作出明确约定:①保理商与卖方就应收账款的回款事项建立信托关系,银行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卖方为无报酬之受托人。卖方以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在保理银行开立信托账户(保理专户),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事务并管理账户内资金(一般而言,不同于其他民事信托,卖方作为受托人开立账户依附于其管理义务,乃至于全部负担,实际管理权能极为有限,处分权能更近于无,故形态上可表征为辅助占有)。②信托账户内的资金未交付给银行之前,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卖方受托持有的银行信托财产。③明确卖方破产情形下保理商的取回权问题。
(四)把握暗保理转明保理进行通知的时点选择
债权转让通知时点不同,相应的法律效力也不同。

注:(1)根据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对债权转让通知时点的解读整理。
(2)账款到期日是指根据交易双方合同中约定支付条款确定的最晚付款日。(https://www.daowen.com)
对照上述表格,本案例中,买方在融资到期日前3天已经间接付款至卖方结算户,保理银行在融资到期日刚刚转明保理,保理银行出具的被司法鉴定为倒签日期、买方签章但印鉴无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此通知书属于无效通知,买方向原债权人履约付款并无过错,保理银行没有在债权清偿前对买方形成有效通知,属于第四种情况。
需要向买方通知的时点有几种情形:①卖方或买方发生财务困难、经营风险或破产时,保理银行应立即通知买方。②对于正常运行的暗保理业务,如果保理银行在账款到期日前贸然对买方进行通知是不合适的。在国际暗保理业务中,一般是在买方逾期不支付账款、卖方催收失败的情形下,才交由保理银行出面向买方主张债权,催收账款。在国内保理中,贸易情形、信用环境更为复杂,保理银行应审慎分析买卖双方历史的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压缩给买方的支付宽限期,必要时,可以考虑在账款到期日当天即向买方通知,主张债权,进行催收。③在账款到期日后,保理银行仍未收到买方付款,就应高度关注卖方真实的收款情况,如果卖方通过其他账户收取了买方的间接付款,应立即向卖方追索,此时,向买方主张已无实际效力。保理银行还应高度关注卖方真实的催收状况,了解买方不付款的真实原因,尽早通知买方,核实是否存在商业纠纷、买方信用变化,并采取相应行动。
(五)做好暗保理转明保理进行通知时的文本准备与方式选择
本案例中,由于买方提前付款,保理银行已经无法主张债权,保理银行将先前留存的买方签章的空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进行倒签日期,以作为通知证明是不合理的,最终败诉在情理之中。即便是买方有意签章空白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供卖方、保理银行作为担保文件使用,也存在买方中途变更印鉴、后期引发纠纷等不确定因素。此外,保理银行以口头通知买方,以短信指示买方付款,也有不妥之处。
在暗保理中,保理银行可以按照何种方式准备转让通知文本,并进行有效通知:①保理银行应预先留存卖方真实有效签章的,填写完整的包含对应合同号、发票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其书面文本应完整表述债权转让事实、保理银行债权人地位以及指定的回款账号。除了预先留存的转让文本,保理银行还应根据账款的真实状态,准备诸如《逾期账款催收函》、与卖方的对账核实记录等,增强通知时的举证效力。②保理银行在转明保理、将预先留存的转让文本向买方进行通知时,应采用通知效力最高的方式,如采用公证送达快递给买方,或采用保理银行工作人员与卖方人员共同前往买方实地进行通知,并留存相应的证据等。
(六)动态把控风险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暗保理业务主要依靠卖方信用,对卖方的准入门槛较高。由于保理银行对买方的债权存在不确定性,应保留向卖方追索的权利,即应收账款到期后,买方不论何种原因不付款时,保理商有权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由此,暗保理融资业务应视同流动资金贷款风险进行授信管理。同时,暗保理的操作难度较大,需要保理商有较强的风险意识和专业能力,能风险动态把控,随时做好有效通知买方、主张债权的准备。
本案例中一些非常规的操作,使其作为司法判例的意义有限,但从认清暗保理业务风险的角度来说,确实有其标志性意义。从暗保理推及明保理业务,可以想见明保理嫁接信用、控制风险、核查对账的手段要丰富很多,这也是保理业务真正的本源所在。
当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面对国内复杂的信用环境和广阔的市场前景,保理业务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不论暗保理还是明保理,都需要我们保理从业人员不断地加以完善,勇于创新,也要敢于经历司法的检验,这是通向法律完善、市场认可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