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

案例8

因死亡民事权利消灭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案([2004]昭中民二终字第40号)

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戈某家以其母张某作为家庭户主代表承包了9个人的土地。当时戈某12岁,未成年。原告戈某某1990年出生,1995年12月,原告之母包某与戈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包某生活,戈某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1997 年7月26日,戈某因患病死亡,之后,其承包地份额由被告张某和其他家庭成员管理使用,并承担上交国家的公粮、村提留等义务。1998年原告与被告因戈某死亡后的遗产(房屋)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经终审判决由被告张某补偿戈某某继承份额30,000元。但未提及死者戈某在本社的土承包经营权问题。1999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镇人民政府以张某为家庭户主的家庭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对该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人口为8人,承包期限为30年,2003 年9月,政府将张某家的承包土地征用作为“文化广场”,“经济园区建设”用地,征用面积为2,050.20平方米,获得土地补偿款104,660.20元(未领取)。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亲征地补偿款中自己应得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戈某家以其母亲张某为户主,承包有9个人土地(含戈某的份额),1997年7月26日戈某死亡,1998年原告曾主张继承其父的遗产,并分得了自己应继承份额30,000元。1999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政府已将戈某的承包份额承包给了其他家庭成员,且以张某为户主的承包人口由9人变为8人,并向张某颁发了承包经营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承包地依法被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是承包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戈某已经死亡,不属于承包人之一,没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加之原告要求继承的其父征地补偿款也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戈某死亡之后的承包地份额被政府征用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最终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黄某等诉童某、商丘市汽车运输公司、黄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案([2005]虞民再字第03号)

本案要点

(1)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https://www.daowen.com)

(2)公民一旦死亡,不承担民事义务,也不享有民事权利。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5条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