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5

案例25

没有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的不成立合伙([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2号)

2002年8月12日,原告将7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用于购进不锈钢。被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李某做不锈钢现金款七十万元整。另加借款壹百壹十万元整。”被告收钱后一直未能帮原告购进不锈钢。后被告退回部分款项,但尚有40万元未还。关于收条中“做不锈钢”的涵义,原告认为是请被告帮忙购进不锈钢,而被告认为是合伙从事不锈钢生意。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据被告的陈述,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但依据法律规定,合伙应当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或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不锈钢,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要求购进不锈钢,在未完成购买不锈钢时应当将原告支付的用于购买不锈钢的款项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做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作经营不锈钢的关系,既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称双方为委托购买不锈钢的关系,从字面“做不锈钢”不能显示出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且被上诉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购买不锈钢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称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现金款70万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应为不当得利,上诉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审定性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