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7

案例77

学校过错侵害学生利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06]汴民终字第23号)

孙某是四高分校2005届复读班学生,张某系孙某的班主任。孙某在2005年高考成绩已达到当年高招本科第二批录取分数线,但在二本第一批录取时未被录取。2005年7月30日上午,张某上网查询其学生录取情况,误把志愿栏当成录取栏,认为孙某已被河南财经学院录取,便将此信息在学校黑板上予以公布,同时对收取孙某的补报本科二批的志愿卡未转交县招办上传,致使孙某失去了再次选择本科二批院校接受教育的机会。2005年8月5日,在四高分校同意承担学费差价的前提下,孙某报考了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2005年8月10日被录取,为此孙某交付了学费9950元、住宿费1500元。后因学费差价承担比例问题三方未达成一致,纠纷成讼。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四高分校、张某共同赔偿其学费差价25,000元、住宿费差价4000元、交通费、取证复印费等其他经济损失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有自由选择高等院校接受教育的权利。作为校方或教师,在协助学生报考志愿时,应当尊重学生的自由择校权并正确履行协助义务,不正确履行义务,因过错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张某基于本人的错误认识而未将孙某的补报志愿卡转交县招办上传,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客观上侵犯了孙某的自由择校权,并由此造成孙某学费、住宿费等负担加重。因张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四高分校应当对因张某的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诉求的学费差价损失25,000元和住宿费差价损失4000元,均在合理损失范畴之内,可以作为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交通费及打印费、复印费用损失441.5元亦属因此案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高分校应予赔偿。但孙某诉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某的行为属过失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孙某的自由择校权的故意;其次,客观方面,自由择校为一种选择权,行使了此项权利也不必然产生被录取的结果,况且现在孙某仍在本科院校就读;再次,校方承担了学费、住宿费差价损失,减轻了孙某就学的经济压力,其精神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慰藉,故其精神损害的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最后,孙某所诉的受教育权中的自由择校权遭到侵害,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界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故对孙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1条之规定,判决开封县四高分校赔偿孙某经济损失29,441.50元;驳回孙某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诉讼请求。

四高分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在开庭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当事人三方达成庭外和解,上诉人四高分校撤回上诉。

相关案例索引

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本案要点(https://www.daowen.com)

(1)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55、157条

第一百零七条 【民事责任的免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