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0

案例90

公路上设置标志不明显造成损失的,其建设和养护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2004]卫民初字第564号)

卫柿公路是按照公路建设规划新建的省级公路。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1)第162号文件规定,该公路由市交通部门根据新的路网规划,按照二级公路技术标准选好线形,沿线县市区政府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土方等任务后,交市公路局建养。2004年4月份,该条公路路面已铺设完毕,交通标志已设置,交通标线未标划。虽尚未进行交工验收,但各种车辆已上路行驶,4月8 月23时许,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卫柿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河洼中桥上时,因桥面被挖坑维修,其避让不及撞在坑附近堆集的建筑垃圾上造成车损人伤。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施工中心现场周围若干米处,摆放有小石块作为警示标志。王某于2004年4月9日以颅脑损伤入住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2004年5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1,666.40元。摩托车车损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40元。后王某家属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1)第162号文件,明确了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为卫柿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其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施工人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视其为该条公路的管理人和施工人。该公路在事发之时虽未完工交付验收但未设禁止通行标志,实际上各种机动车及行车人已上路通行,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在公路附属桥面上进行维修施工时,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是其应承担的作为义务。其虽在施工现场周围摆放数块石块作为警示标志,但标志不够明显,起不到警示车辆或行人的作用,措施不足以保护公众安全,对造成王某车损人亡的事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卫辉市公路管理局非卫柿公路的施工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驾驶车辆时更应该注意行车环境,谨慎驾驶,根据不同的道路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其本身的疏忽也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损费共计217,178.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