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9

案例29

解除合伙关系后,合伙的经营问题([2011]中法民终字第89号)

2009年3月26日胡某、李某、李某某三人签订合伙办厂协议。租用光山县十里群力化纤厂厂房生产经营床垫。约定每人投资10万元,股份相同,风险共担,利润平分;账目日清月结,股东知晓;若再投资,原则上各股东平摊出资,若单方不能出资者其他方可暂借,但支付利息,利息双方协商;待遇:月定工资2000元,以利于日常生活。同时规定了厂规及其他细则。三人合伙办厂后,因李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拿不出钱,他的份额则由胡某垫付一部分。后于2009 年9月3日账目结清后退股,三人同时签了退股协议。李某某退股后,床垫厂则由胡某、李某二人经营。两人先后投资313685元(李某投资133685元,胡某投资180000元)。厂的账目日清月结。床垫厂经营期间,李某因事于2009年10月中旬离开该厂,2010年2月回厂,在李某离厂期间由其父李某华代为其在厂参与经营。2010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并对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价。即:固定资产共计178868元,债权83699元减李某欠款3446元为80244元;利润11967元。止于2010年3月底床垫厂无债务。同年4月份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账目不清。由于双方已失去信任,李某起诉胡某请求解散合伙,企业由李某来经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出资额盈余分配等办事项订立了书面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胡某虽辩称李某于2009年9月14日退伙,无依据,李某没抽出股金,双方也未订立退伙协议,李某于2009年10月份仍投资30000余元,有胡某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为凭,且双方的账目也日清月结,一直结算到2010年3月31日止。李某于2009年9 月14日离厂,随后其父李某华进厂代替其参与管理经营,直到2010年2月21日回厂,胡某虽认为其父进厂只能算是厂里聘请的工人,但厂里并未给李为华发工资,故视为李为华代替李某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止于2010年3月31日,李某、胡某的工资均为2400元。根据协议,多投资部分应支付投资者利息。但利率双方未有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09年9月3日以后,胡某比李某多投资46315元,胡某多投资部分应得利息为1421元。由于双方均要求经营该厂,合议庭通知双方进行竞价,李某出价42万元,胡某不同意竞价也不同意估价(且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视为放弃竞价。因胡某强烈表示要求继续经营该厂,且自2010年3月31日李某离厂后,该厂一直由胡某经营。如让李某经营在厂子产权移交时困难重重,易引发新的矛盾,由胡某经营较为适宜。经过竞价该厂价值42万元。扣除总投资313685元,剩余106315元,再扣除李某、胡某工资各24000元,胡某利息1421元,还有利润56894元。李某、胡某各得利润28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 2.胡某经营床垫厂,给付李某(投资款133685元,工资24000元,利润28447元) 186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齐。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被告各承担2900元。宣判后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第三十三条 【字号与经营范围】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https://www.daowen.com)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45条;《合伙企业法》第9、11、15、56、62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