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8
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58号)
原告的亲属黄某于2004年8月1日因右腰痛入被告横市卫生院住院治疗,8 月24日,横市卫生院为黄某行腰椎盘突出切除手术。但因手术医师责任心不强,导致手术定位针遗留在体内,横市卫生院于8月25日再次手术将定位针取出。术后,黄某腰痛无缓解,遂于2004年9月27日入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盘突出症术后,该医院对其进行了抗炎对症处理,效果不佳,黄某腰痛逐渐加重。10月27日,黄某经磁共振等检查诊断为右肺中央型肺Ca并纵隔淋巴结转移。10月31日,在患者家属要求下黄某出院。当日,黄某又入横市卫生院住院治疗。2005年2月5日,黄某病故。同年4月15日,原告黄某禄、刘某某与被告横市卫生院经协商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2007年2月9日原告黄某禄又就此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况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案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黄某是2005年2月5日病故,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在2006年2月5日之前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却在2007年2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间行使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三种: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现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发生了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禄、刘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禄、刘某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已逾二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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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适用一年期的特殊诉讼时效,是是对租赁法律关系而言,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均应适用二年期的普通诉讼时效。查双方所订合同性质,应属宾馆服务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二者区别在于,房屋租赁合同系出租人以交付房屋供使用为对价收取租金的合同,其标的限于物。而宾馆服务合同,标的除具有有形的特定物客房外,还包括服务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65-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