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3
紧急避险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受益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2004]二中民终字第3145号)
原告田某承包的顺义区杨镇小店村的四个鱼池位于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墙外。2003年1月6日夜里24时许,被告北京某公司生产车间因电路短路而发生火灾,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顺义中队在2003年1月7日凌晨0时1分接到报警后,于0时31分赶到火灾现场进行扑救,因救火车所带水量不够,即用其中一辆消防车将水管直接送入相邻的原告田某承包的四个鱼池北数第二个鱼池中破冰取水,至火被扑灭,从该鱼池取水持续40分钟,取水量约25立方米。2003年3月份,天气逐渐转暖,冰层融化,田某在该鱼池中饲养的鲤鱼苗全部死亡,浮到水面上,造成经济损失。而未抽水的其他3个鱼池没有大量死鱼现象。原告曾多次找有关单位及被告,均未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公司因电路短路失火,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顺义中队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为被告救火,从原告田某的鱼池中破冰取水,造成原告鱼池中饲养的鲤鱼苗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某公司辩解原告的鱼死亡是因为鱼生病等其他原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请求赔偿额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在一般饲养条件下鲤鱼苗的产量及销售价格,酌情确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45 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紧急避险是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失火,公安消防部门在情急之下,为保全更大利益,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从田某承包的鱼池中破冰取水,最终将火扑灭,这是不争的事实。在本案中,破冰取水灭火与田某发现鱼死亡在时间上相差2个月,破冰取水灭火之日正值隆冬,鱼池结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田某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及时发现鱼死亡,只能待春暖冰融之时。如果要求田某及时发现鱼死亡,勉为其难,过于苛求。田某发现鱼死亡后,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和某公司协调交涉,某公司作为紧急避险的受益人,理应积极配合,妥善解决,即使认为与其无关,亦应主动提出对鱼的死因进行澄清,以此界定是否担责。某公司反而消极处理,贻误并错过了对鱼死因进行鉴定的时间。在诉讼中,某公司抗辩称破冰取水灭火与鱼死亡无因果关系,认为导致鱼死亡有多种原因,甚至怀疑破冰取水灭火前鱼已经死亡。对此,某公司要对其抗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举证。事实上,在田某承包的鱼池中仅有破冰取水鱼池中的鱼全部死亡,其他3个鱼池无此现象。故田某承包的鱼池中的鱼死亡与破冰取水灭火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刑法》第21条;《民通意见》第156条
第一百三十条 【共同侵权】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原则。《侵权责任法》对此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侵权责任法》第8、10-12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