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9
受部分股东授权强行接管公司案([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3号)
被告阎某是原告佛山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大股东之一。2007年1月26日,因公司股东权益等问题,被告与原告某公司的部分股东闯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强行取走了原告某公司及佛山北江迪龙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公章各一枚,并以两公司的名义要求将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移交给被告保管。当日,被告等人还以两公司的名义发出通告,决定两公司的工作立即由被告阎某及股东刘某、杨某、汤某等人接管,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暂由被告接管。通知和通告上有10余个股东签名,其中有罗某及冯某。同年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古某及曾某等人发出“声明”,称被告借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名义,未经许可私闯总经理办公室,非法拿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督促相关当事人限期将公章归还公司。之后,鉴于被告一直没有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回公司,原告遂在《佛山日报》上发布公章遗失声明,宣布原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作废,并重新刻制了新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原告为此支付了500元。3月21日,原告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到会的17个股东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其中也有罗某、冯某及曾某,会议决定追究被告等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遂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公司监事会主席杨某及委员曾某向公司股东发布了情况陈述,认为古某以公司名义起诉被告没有经过监事会及董事会同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同时确认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从1月26日起就由刘某进行保管。某公司及佛山北江迪龙减速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古某,前者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者为合资经营(港资)企业。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了不法侵害,并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等人以公司名义发出的《通告》、《通知》上确认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被告保管的事实,虽然在上述通告、通知签名的有15位当事人,但实际上持有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是被告本人,且被告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要求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回公司的声明及再次严正声明后,仍然拒绝交回所持有的公司印章,其行为已经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原告为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及减少损失而采取重新刻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虽然刘某、杨某及曾某等人声明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已由刘某保管,但并不影响被告直接从原告拿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对原告财产构成侵害的事实。而且对刘某出具的声明,原告并不确认,而声明的日期、内容等,与被告等向原告出具的且双方庭审时已确认的通告、通知不符,刘某也未出庭作证,因此,被告认为免责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已经重新刻制了新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但旧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仍应由原告收回予以销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旧印章的请求合理,也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没有依据,被告有关股东之间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另外,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内部产生争议后,虽得到部分股东的支持,但仍应依法解决,被告强行接管的做法,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接管人、行为人,即使是受部分股东的授权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审法院已释明,但原告并未要求追加有关当事人,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不再追加当事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原告公司的旧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归还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