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4
交通肇事中的民事赔偿([2003]海南刑终字第96号)
2002年3月7日9时,原审被告人陈某驾驶琼C21319号中巴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10人轻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车主是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是1992年经交通局申请,1993年3月儋州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该公司属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1997年7月23日交通局根据市委(1997) 20号文件向儋州市脱钩办申请与运输公司办理脱钩手续。海南省脱钩办于同年7月28日批复,批准交通局与运输公司办理脱钩手续。同年8月8日,交通局与运输公司签订《脱钩交接协议书》载明,双方解除隶属关系,运输公司按工商管理变更或重新登记,运输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自己承担。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某、陆某、运输公司及交通局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认为,原判对原审各原告人的判赔项目和判赔数额均是正确的。但将交通局作为琼C21319号车的已被依法注销的车主即运输公司的主管部门,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因为,交通局与运输公司的隶属关系已于1997年7月28日经海南省脱钩办按有关规定批准脱钩,双方于1997 年8月8日签订的《脱钩交接协议书》也将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由运输公司承担。2002年3月7日琼C2131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局既不是该车运营利益的支配者也不是该车运营利益的归属者,不应承担该车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原判只判决陈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陆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不妥的,应予以纠正。因为,陆某作为琼C21319号车的实际使用人,他既是该车运营利益的支配者也是该车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陈某与陆某对此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陈某和陆某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对以上费用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