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9

案例89

因排放污水造成鱼苗死亡的,环境污染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2007]桂民四终字第36号)

2005年4月24日至28日期间,南宁某河段发生大面积死鱼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24名网箱养殖户养殖鱼类大量死亡。4月25日上午,由广西水产局渔政处牵头,由广西渔业监测中心、南宁渔政站、青秀山事业局组成联合工作组对事故进行调查。5月16日,广西渔业监测中心根据现场检验作出《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为,案涉河段发生的网箱养殖鱼类在短时间内大量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养殖水域被上游企业排放的生产污水严重污染,污水中所含需氧有机物分解大量消耗水体的溶解氧,造成水体缺氧,致使原告等24名网箱养殖户养殖的鱼类窒息死亡。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已就其养殖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和被告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被告南糖造纸厂、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作为加害人应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四款“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法定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因受害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被告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鱼类死亡之间未有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鱼类死亡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第三人所致。故法院认定南糖造纸厂、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排污与原告养殖鱼类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在景观用水区从事渔业养殖,其行为显属非法使用水域和非法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非法使用景观水域养殖鱼类获得的利益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受到国家法规的保护。因原告非法养殖,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对其养殖鱼类被污染致死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对购买的鱼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且饲养鱼类亦需后续成本的投入,原告因事故而额外支付救鱼、评估、鉴定费用,被告南糖造纸厂、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排污造成原告的养殖鱼类死亡,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成鱼死亡损失的40%为合理、公允。因南糖造纸厂系被告南糖公司的部门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其过错行为应由南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之规定,做出判决。(https://www.daowen.com)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8章;《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