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9

案例69

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2003年7月30日,原告喻山澜由于将牡丹交通IC卡丢失及需要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故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白纸坊储蓄所办理牡丹交通IC卡补卡手续。该所向喻山澜出示了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作的第3728814号牡丹交通IC卡领(补)卡通知单,此单上注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喻山澜在此内容下方签字确认,并交纳100元的补卡费,该所为其补办了卡号为0000010270008317429的牡丹交通IC卡一张。喻山澜认为,二被告在补卡时收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喻山澜在牡丹交通IC卡丢失后,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储蓄所办理申领补卡手续。储蓄所向其出示的补卡通知单上,载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经喻山澜签字确认后,储蓄所按照被告工行北京分行的规定,向喻山澜收取了100元补卡费,为其补办了牡丹交通IC卡。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喻山澜在补卡通知单上签字后,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喻山澜交纳100元及储蓄所为其补卡,是双方对合同的合法履行。该补卡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储蓄所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合同,向喻山澜收取100元补卡费,因此该款不是不当得利。喻山澜起诉请求工行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并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9年,被告工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联合推出牡丹交通IC卡业务,由于该卡功能较多、科技含量较高,工行北京分行根据自己的制卡成本高等实际情况,决定收取办卡费用,该决定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于2001 年9月28日开始实施。原告喻山澜以工行北京分行的收费决定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判令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收费办法,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喻山澜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喻山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28日,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第九条规定:“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第十条规定:“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明,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每张30.80元。上诉人喻山澜对制卡成本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卡收费必须经过报批,否则不得收费。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喻山澜与白纸坊储蓄所签署的牡丹交通IC卡补卡通知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通知单中并未约定补卡收费,因此喻山澜的签署,不等于其必须接受每张100元的补卡价格。牡丹交通IC卡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为管理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与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联合发行的集成电路卡。该卡虽然在《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前发行,但当《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后,应当根据该办法第七、九、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价格,即应按IC卡的工本费收取费用。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出示的证据,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30.80元,而该行规定补卡收费的价格是每张100元。对规定多收的69.20元,工行北京分行不能出示合法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69.2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由收款人返还给交款人。喻山澜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返还100元补卡费及利息,不能全部支持;请求判令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并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IC卡补卡收费办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给上诉人喻山澜返还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6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喻山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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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苑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本案要点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31条

第九十三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