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5

案例15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确定案

蔡某于1997年患神经性强迫症在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经人介绍与原告之女曾某于1998年3月开始恋爱,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与蔡某之父蔡甲共同生活。自两人恋爱起,蔡甲一直未将蔡某患过精神病的事告知过曾某。1999年1月1日,蔡某带曾某回老家探亲。当晚,蔡某乘曾某熟睡之机,持砖头将其打死。之后,蔡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服下,企图自杀未果,次日被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侦察期间,蔡某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于1999年3月4日向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及其监护人蔡甲隐瞒蔡某患过精神病的事实,欺骗其女与之结婚。现蔡某将其女杀害,依法应由蔡某之监护人蔡甲承担赔偿责任。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女死亡补偿费20,160元,原告生活补助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属间歇性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蔡甲是他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曾某与蔡某登记结婚时蔡某精神状态正常,双方自愿,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曾某虽为蔡某之妻,依法律规定应为蔡某的第一监护人,但因其自与蔡某相识起至被蔡某伤害致死,均不知晓蔡某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因此,其不负监护责任。蔡甲作为蔡某的监护人,本应在蔡某婚后将其病史告知曾某却未告知,其承担的监护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对曾某之死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因蔡某突发精神病,其对蔡某的行为无法预见,亦无法控制,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害人曾某的死亡补偿费20,160元和曾某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25,960元,由被告蔡甲承担70%,计人民币18,172元应付给原告。由原告从曾某生前财物中折价返还1,140元给被告。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相关案例索引

田某等四人诉如东县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463号)(https://www.daowen.com)

本案要点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由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精神病人被送至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视为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医院。医院虽然不是病人的监护人,但应当承担因委托而产生的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等监护职责。对于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自杀行为,医院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如医院不能证实对病人的自杀行为,自己无过错,即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医院有过错。因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自杀,医院不能以其不是监护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