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7

案例47

超越代理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

原告李某的丈夫张甲,50年代向深圳南头信用合作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1元一股)。1987年深圳市发展银行成立时,将上述二股转为股票180股。1990年分红、扩股时,180股又增至288股。原认股人张甲于1988年去世,288股的股票由原告持有。以前,张甲曾委托被告张某到证券公司领取股息,办理扩股等手续。1990年4月,原告将股票交由被告,委托其代领股息。1990年4月25日,被告通过证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价格,将张甲名下的288股股票,过户到其妹妹、第三人张乙的名下。事后,被告扣除税款和手续费后,托其母吴某将过户股票的股息及卖股票款980元交给原告。同年8月25日,原告将票据交给女婿看后,发现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已被被告过户到张乙的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要股票,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于199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只委托被告张某代理其领取股息,但张某却擅自将李某的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张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超越代理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自愿放弃讼争股票1991年派发的红股,只要求张某购还深圳发展银行288股股票。张某表示同意,应予准许。据此,该院于1991年9月12日经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

相关案例索引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76号)

本案要点(https://www.daowen.com)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48[6]、49条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