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

案例12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案([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2003年8月1日下午,原告罗甲带领儿子罗乙、罗丙到郊野公园中的沙滩泳场游泳。罗甲与罗丙游到深水区再游回来时,发现罗乙不见了。罗甲于是向泳场内的保安求救,保安随即报警并吹哨清场。泳客陶某下水将溺水的罗乙打捞上来。原告罗甲与陶某对罗乙进行了简单急救。后罗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出事的沙滩泳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城市郊野公园内,该公园是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城区管理处投资开办并负责管理的。公园及泳场均是免费开放。泳场湖泊是天然形成,沙滩是人工修成。泳场内拉有警戒线、备有救生艇,但没有专门设置救生员、瞭望台,也没有配备急救用品。泳场建设未经体育主管部门验收。另查,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罗甲、李某分别是死者罗乙的父母,二人就赔偿问题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罗乙死亡时年仅8岁,属未成年人。原告罗甲作为罗乙的父亲,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但罗甲带领罗乙到沙滩泳场游泳,却未时常陪护在罗乙左右,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对罗乙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开办、管理的郊野公园及沙滩泳场均是作为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不属于营业性场所,不能用经营性场所的标准来要求其配备完全的急救设施。但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作为郊野公园及沙滩泳场的建设、管理者,对其提供的公共设施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提供的公共设施的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罗乙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本案的主次责任分担比例可酌定为90%与10%为宜,分别由原告罗甲与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承担。罗甲、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两上诉人作为罗乙的法定监护人,本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切实履行职责,以保障罗乙的生命健康、身体安全、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众所周知,游泳是一项具有一定程度危险性的体育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避险能力较差,到泳场游泳更是增加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上诉人罗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游泳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在此情况下,其携带未成年的儿子罗乙到本案郊野公园的泳场游泳,应当时刻陪护左右以防发生意外,但上诉人罗甲因疏忽大意放任罗乙独自玩水,以致发生罗乙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罗甲对罗乙的安全利益具有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的大小,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30%责任为宜。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赔偿10%的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