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6

案例76

法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1期)

1988年3月,定边县塑料制品厂(简称塑料厂)向一自称是陕西省轻化公司派来检查工作、名叫“张某”的人提出协助购买聚丙烯的要求,“张某”同意。3月23日,“张某”持伪造的物资调拨通知单及证明信来到塑料厂,称其可以从陕西省轻化公司分配给陕西省咸阳市某塑料制品厂的聚丙烯中调拨10吨给塑料厂,货款4.8万元,要求从速汇款提货。塑料厂担心咸阳市某塑料制品厂无货,于是,与“张某”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询问汇款办法后,决定采用“留行待取”的方式汇款。3月25日,塑料厂填写4.8万元的汇款凭证,汇款单位填为陕西省定边县塑料厂,收款单位填为刘某(留交),汇款用途是购货款。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据此凭证,给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咸阳市支行营业部(简称咸支营业部)电汇4.8万元。电文是:“留交刘某48000元塑料厂货款”。咸支营业部收到汇款后,即入账。3月30日,一个持“咸阳市某塑料制品厂刘某”工作证和“刘某”私章的人,到咸支营业部要求提取现金。咸支营业部核对了工作证和私章后,按其要求支付现金2000元。31日,咸支营业部又按“刘某”的要求除支付现金3000元外,并将余款4.3万元以“刘某”私款的名义,转入该行下属的人民路第一储蓄所个人储蓄户。4月1日,“刘某”从储蓄所将余款全部提走。4月6日,塑料厂的刘某去咸支营业部取款时,方知汇款已被他人冒领。塑料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生效后,塑料厂不服,提起申诉。(https://www.daowen.com)

再审法院认为:咸支营业部在解付塑料厂的购货汇款时,不严格审查取款人应持的证件,违反了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汇款被他人冒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留行待取”汇款既系指汇款单位派本单位的人员直接到汇入银行办理解付手续,也系指汇款单位委派汇入地的人员到汇入银行办理解付手续。两种情况,均是指取款人受汇款单位的委派才能解付汇款。咸支营业部在解付“留行待取”汇款时,除应当审查办理解付手续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索验取款人是否受汇款单位委派办理解付手续的证明。可是,咸支营业部仅查验了取款人所持的工作证,且工作证的制发单位是“某塑料制品厂”,既非汇款单位,亦非汇款单位委托的收款单位。咸支营业部在无法证明取款人是受汇款单位的委派办理解付汇款手续的情况下,即予以解付汇款,是不妥当的。二、申诉人汇款时,已声明此款用途是“购货”,咸支营业部未按结算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关于汇往外地购货的款项“除采购员旅差费可以支取少量现金外,一律转账”的规定办理,而大量解付现金,是造成汇款被他人冒领的主要原因。三、咸支营业部对申诉人电汇的公款,不经审查批准便转入个人储蓄户,给冒名取款造成可乘之机,其责任不可推卸。塑料厂由于工作疏忽,也有一定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咸支营业部应承担主要责任,塑料厂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