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
不构成合伙案([2001]昌民初字第02号)
199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生产、技术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履行时,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生产任务,并且擅自领取销售款项。但被告也未按协议履行结账义务。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了关于《联营投资合伙建厂生产说明书》的证据一份,提出自己系合伙人之一。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经西藏昌都地区公安处刑警支队鉴定,该证据应属无效。被告在修建砖厂时,聘请原告设计和帮助修建该砖厂,于1999年4月12日动工,同年7月1日竣工。在修建过程中,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外,原告投入了一些材料及部分生活用品、技术费等,原告在承包生产过程中,还生产红砖8,041,364匹,两项共计:人民币1,799,622.16元。减去未完成的砖及不合格的砖计人民币284,586.24元,余额为人民币1,515,035.92元。另外查明,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556,149.14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生产技术协议书》有效,经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56,149.14元,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自己系合伙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建厂时,投入了技术、材料等折价为人民币275,381.00元,在承包生产中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239,654.9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15,035.92元,应予确认;现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无望,双方在本案中各自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生产、技术协议书》。
相关案例索引
杨某等与陈某合伙合同纠纷上诉案([2001]张经终字第21号)
本案要点(https://www.daowen.com)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50条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