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

案例10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自负其责([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4号)

2005年5月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冼某辉与同学冼某锋等人到水闸外水道游泳,后到水闸外水道与东平河交汇的拐弯处的竹林里捉蟹。16时许,水闸管理员郭某在水闸内外水位差达到30CM时,经查看证实从水闸口到东平河的水道上没有人游泳后开闸放水。在此过程中,冼某辉不知何故落水求救,经同学奋力施救无果。同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冼某辉的尸体在水闸外水道与东平河交汇下游不远处被发现。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三山派出所调查核实,冼某辉是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同年6月3日,冼某辉的父母冼某、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某在查看水闸外水道范围内无人游泳后才按规定开闸放水,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此时冼某辉是在离水闸距离较远的竹林里捉蟹,要求被告靠肉眼判定是否有人,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因此,被告郭某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尽了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对冼某辉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作为新填地水闸的管理者水利所及水利局,亦已在水闸附近设置了明显的警示语,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行为。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冼某辉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者,事发时冼某辉已接近16周岁(就读初中二年级),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冼某辉对在水闸附近游泳、嬉戏的危险性及后果本应有足够的认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冼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冼某、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陈某诉如皋市如城镇邓元小学、如皋市人民公园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318号)

本案要点(https://www.daowen.com)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曾某与曹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99号)

本案要点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