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8

案例48

代理行为违法责任如何承担([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71号)

1998年7月21日和1998年8月18日,某居民小组与江津市某建材厂负责人陈某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和《租用土地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某租用某居民小组田7.6亩、土5.1亩和荒地1.9亩开办砖厂。租用时间从1999年起至被上诉人停办企业止。陈某交纳复耕押金10万元由村委会主任保存,某居民小组人员到厂闹事,经劝解不听,影响正常生产的,一切后果由其负责赔偿。违约责任约定为,除交违约金500元外,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陈某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并于1999年8月16日到江津市国土局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双方履行数年,后某居民小组部分村民签名,并经该社决议认为,合同约定的5.1亩土已经取完,遂于2006年1月21日委托程某出面解决此事,并称“程某在处理与陈某租用土地纠纷中的一切行为及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某居民小组承担”。当月22日起,程某先后两次到陈某厂区进行阻拦,不准生产,致使停止生产至2006年3月7日,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江津市某建材厂系陈某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在申请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陈某于1998年7月21日,8月18日与某居民小组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数年之久,其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年初某居民小组认为,合同约定土地已被取完,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此时,某居民小组应通过协商等合法途径,中止合同履行或变更合同内容。在未取得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在纠纷发生后,某居民小组即委托程某解决此事。程某在处理过程中,阻拦原告方开采,迫使原告停止生产。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某居民小组应承担民事责任。程某的行为虽然是受某居民小组的委托而发生的,但程某在处理此次纠纷中未依法进行相关活动,违法地阻碍陈某的生产经营活动,某居民小组对此不表示反对。因此,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居民小组与程某依法应负连带责任。遂判决某居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赔偿某建材厂的经济损失费67,936.46元。被告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某居民小组和程某不服提出上诉。(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某居民小组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因此,建材厂租用某居民小组的土地开办砖厂除办理采矿许可证外,还须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同意使用土地。江津市国土局在1999年8月16日批建材厂临时使用某居民小组耕地2067平方米,非耕地933平方米作为修建工材厂租用地,期限为二年。但建材厂使用土地的范围已超过了批准范围,其超过部分应为非法用地。因建材厂在纠纷发生时未续办用地审批手续,故其对某居民小组阻止生产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居民小组对建材厂的开采范围、取土深度和用地是否合法等问题只能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不能采取非法方式阻止生产,故其对阻止生产产生的损失部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程某是受某居民小组的委托处理其与建材厂的纠纷,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委托人某居民小组承担,建材厂即使表示放弃对某居民小组的请求,要求程某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程某未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不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变更江津市人民法院(2006)津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津市某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材厂经济损失20,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