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6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369号)
2001年2月4日到2001年3月14日间,于某分六次在虞某处提走水晶工艺品若干,销货清单上的客户栏内署名为“朱某”,清单下面署名则为“于某”; 2001年3月20日至4月14日,于某又在虞某处分三次提走若干水晶工艺品,销货清单上的客户栏中部分为空白,于某在销售清单下面签名。2001年3月20日于某支付虞某10,000元,由虞某向于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某货款10,000元正”。2001年5月6日,于某向虞某出具收条一份,收到价款为2,721.6元的水晶工艺品。上述水晶工艺品总计价款为54,348元。后虞某向于某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委托授权,并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这种代理属于直接代理。但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法律也允许间接代理,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设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在交易中,于某没有向虞某出具朱某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明确以朱某的名义进行交易,故不构成直接代理。从部分销售单上客户栏内写有朱某的名字及2001年3月20日于某出具收条中写有“朱某货款”的情况分析,可认为虞某与于某交易时,于某与朱某之间存在一种间接代理关系。但由于没有证据表明于某当时已完全披露了朱某的身份情况,虞某作为第三人只知道于某的代理人身份,不可能确切地知道本人的身份情况,即朱某究竟为何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虞某仍然无法向本人朱某主张合同权利,故受托人于某与第三人虞某之间签订的水晶工艺品买卖合同应当具有约束第三人虞某与受托人于某的效力。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由于朱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认可于某代理的材料,但由于这份材料是在诉讼中才产生的,只能证明朱某与于某之间内部代理关系的存在,对证明交易时于某完全披露了朱某的身份没有证明力,何况该材料中仍然没有朱某详细身份情况。另一方面,即使受托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是受托人的义务,其披露目的在于给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并不能因此主张免除合同责任。基于以上分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虞某向于某主张合同权利与法有据,于某以销货单上和收条中均写有朱某的名字为由,主张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由于某给付虞某货款人民币44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第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授权委托书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及其权限范围的书面凭证。授权委托书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则不存在。授权委托书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代理权的有效期限、被代理人的签名、盖章等内容。在日常生活中,介绍信也被当作授权委托书使用,司法实践承认其效力。(https://www.daowen.com)
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权限,不能笼统地写上“全权代理”“部分代理”“一般代理”“特定代理”“法律上的帮助”等等条款,必须具体写明权限范围。因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所负的连带责任应是补充责任,即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代理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79、83条
第六十六条 【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