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2

案例52

公民不得侵占国家财产([2006]周民终字第866号)

赵某系西华县农业局植保站正式职工。1995年5月经植保站领导同意,赵某搬至植保站经营性楼房二楼的两间房屋居住。该楼房为西华县农业局下属机构植保公司、种子公司等单位筹资建设并分别使用,楼房所有权属农业局所有。2002年1月,农业局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03年2月通知赵某从居住房屋搬出。赵某搬至该楼房一楼一间房屋居住。后农业局为充分发挥和利用该宗土地作用,曾要求赵某归还现使用的房屋,同时为解决其住房问题,把植保站的三间仓库让其居住,并补助其6000元用于修整该库房。赵某接受该款后未完全对库房进行整修,并以残留农药味太浓,危害身体为由未搬迁入住。农业局后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赵某腾房。

法院审理中另查明: 2003年2月赵某曾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农业局,该案终审判决为农业局与他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赵某所诉侵犯优先购买权不成立。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法院认为:赵某与农业局现诉争的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均属于农业局,赵某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该房屋。农业局为解决赵某的住房问题,将其所在单位的三间库房让其居住并补助现金6000元用以整修,赵某在接受库房和现金后没有搬迁,实属不当。赵某在农业局为其另行安排住房的情况下拒不搬出先占有使用的房屋,系侵权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停止侵害,搬出侵占农业局的土地及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停止对农业局的侵权,从所占有的农业局的土地和房屋中搬出。

●相关规定

《宪法》第9、10条;《物权法》第45-57条

第七十四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https://www.daowen.com)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