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4

案例104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31号)

1993年12月14日,原告新加坡某国际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某国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造的位于本市某路的第167单元工业厂房,房价为281,271美元。原告于1993年12月14日和1994年2月7日分两次付清全部楼款。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一期厂房工程建造进展情况的报告及工程建造照片发现,其所购的第167单元厂房并未如被告在价目表和简介中所写明的,被安排在第一期工程中建造。为此,原告向被告质询,被告知因土地问题而未建造该单元厂房,并拟以他处已竣工之厂房取代之,遭原告拒绝。之后第167单元厂房仍未动工。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某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无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委托他人在境外销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争厂房又迟迟未动工,显然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建成,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上海的法院。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协议书第14条的约定,该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上海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某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其与被告某国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着购房协议书中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上海某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本案是一起房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上海某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原告新加坡某国际公司与被告某国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协议》无效;被告上海某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新加坡某国际公司购房款281,271美元;被告上海某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加坡某国际公司购房款利息的70%;对原告新加坡某国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海商法》第270-272条;《民用航空法》第185-187条;《继承法》第36条;《民通意见》第186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