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2
假冒他人姓名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间,张某在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工程学校)担任教师。在此期间,王某在工程学校学习。2006年9月,张某拣到王某的身份证,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王某的身份证,同时伪造了王某的收入证明,通过网上认识的李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职员孙某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孙某又将该申请资料邮寄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同年10月,信用卡中心根据张某提供的申请资料,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审核,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王某、卡号为4392258309444083的涉案信用卡。2007年1月9日,张某用涉案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2397.60元,致使王某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王某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张某向银行归还了该笔透支款。2007年10月26日,信用卡中心删除了王某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王某认为张某、工程学校、招行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5400元、交通费964元,以上总计19 364元;并要求撤销原告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
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诉称因其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其工作单位龙特电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工资卡。但经查证,王某并没有在龙特电子公司工作,而是在南京麦乐迪KTV工作。经一审法院向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咨询,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明确表示:银行的征信系统并未与劳动保障部门的系统联网,职工的姓名是否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不影响用人单位为该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询问笔录、聘用合同书、律师函、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收人证明的各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某用原告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的姓名办理信用卡,并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导致王某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何种权利;二、除直接侵权人张某外,被告工程学校、招行南京分行和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某被侵权的后果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三、如何确定王某因姓名权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本案中,被告张某侵犯了原告王某的姓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权利,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姓名权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某在拣到原告王某遗失的身份证后,既未将身份证归还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是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尽管从结果看,张某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王某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即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而该不良信用记录在王某与其他商业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其他商业银行均可查阅,必然造成王某的信用污点,增大王某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王某作出公正的评价,实际导致王某的名誉受到损害,但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这一结果仍是张某侵犯王某姓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张某的行为不属于以虚构事实或其他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原告王某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某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虽系被告工程学校的教师,但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受工程学校指派而为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与工程学校无关。故工程学校对于原告王某被侵权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将其伪造的原告王某收入证明等信用卡申请资料交给其网上认识的朋友李可,李可又将该申请资料交给被告招行南京分行的职员孙葵,孙葵又将该申请资料以邮寄方式提交给被告信用卡中心。孙葵虽系招行南京分行的员工,但其接受和转递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是出于为朋友帮忙,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招行南京分行交办工作的职务行为。虽然孙葵出于对朋友李可的信赖,没有对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即直接将该申请资料提交给信用卡中心,但考虑到孙葵仅是为朋友帮忙,没有审核的义务,且其个人行为与招行南京分行无关,故对于王某被侵权的后果,招行南京分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信用卡并非客户本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而是以邮寄资料方式申请开办信用卡。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信用卡中心完全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客户本人未到柜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信用卡中心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核实,即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原告王某、卡号为4392258309444083的涉案信用卡。正是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被告张某侵犯王某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实施成功。因此,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某被侵权的后果存在过错。信用卡中心虽然与张某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王某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信用卡中心与张某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王某姓名权被侵犯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信用卡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王某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王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5400元、交通费964元,以上总计19 364元。原告同时要求撤销其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就本案而言,王某因被告张某、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王某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把王某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王某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某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王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王某为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相应的乘车次数和路线,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64元;王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信用卡中心已经将其姓名从银行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中删除,故王某关于撤销其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不必再行判决。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1.原告王某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包括交通费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6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80%即1731.2元,由被告信用卡中心赔偿20%即432.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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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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