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4

案例74

发布内容失实、有损他人名誉的律师声明,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2003年12月1日,南京艺术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李某签订协议,聘用李某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某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并约定李某每年上交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000元。2005年10月28日,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某签订的上述协议。此后,李某仍然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06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向李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某办理移交手续。当月15日,艺术学院又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经向李某作必要的了解、核实,即在《扬子晚报》发布了题为“南京艺术学院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的公开声明,其内容如下:“南京艺术学院常年法律顾问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受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如下: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是由南京艺术学院申请设立经江苏省教育厅备案的高校培训机构。南艺培训中心对外招生收费均开具加盖艺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南艺培训中心公章。李某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某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某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特此声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律师。”该声明发表之后,李某的亲属朋友纷纷打电话质询,以为李某一直对外以艺术学院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招摇撞骗。对此,李某非常苦闷和痛苦。李某认为艺术学院和振泽律师事务所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欺骗社会公众,贬低原告形象,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两被告删除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上的声明,在《扬子晚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相同版面发表赔礼道歉声明;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另查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培训中心均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协议书、聘任书、律师声明文本、相关网页下载复制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是否构成对原告李某名誉权的侵犯;二、如构成侵犯名誉权,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构成对原告李某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李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犯。

二、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艺术学院的委托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仅依据被告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作必要审查,未经向原告李某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发布内容失实的涉案律师声明,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涉案律师声明的署名人律师李小兵、赵治英的行为,系代表振泽律师事务所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振泽律师事务所承担。

综上,涉案律师声明内容失实,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名誉权。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鉴于两被告在涉案律师声明中未直接使用指责李某的词语,故酌定两被告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10 月26日判决: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上刊登的《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

二、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扬子晚报》和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https://www.daowen.com)

三、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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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人格价值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公安机关作为新闻材料的提供者在将侦查资料提供给新闻媒体时,应尽到避免他人合法权利遭受侵犯的注意义务。如果公安机关在提供资料时明知会被发表却未作任何说明,应视其默许了该发表行为,在此情况下导致他人名誉权受损的,公关机关不能因其侦查活动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及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而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公安机关应承担相应的的侵权责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荣誉权】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