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7

案例97

侵害名誉权请求赔偿案([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

2002年9月左右,因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及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被告分别在原告的住所和工作场所秘密安装了3个电话录音器,偷录原告与他人的电话通话内容,后被告对偷录的电话通话内容进行了剪接并制作成约10盒录音带,对原、被告的朋友进行播放,并将录音带交予原、被告的家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务庄村民委员会等人。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另查,原、被告已于2003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及为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秘密录制原告与他人的电话通话内容并制作成录音带,对原、被告的朋友进行播放并将录音带交给双方的家人及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故被告应承担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本人到庭,故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侵害原告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仍在持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隐私权、名誉权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具结悔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具结悔过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没有支持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偏低,但上诉人请求10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酌定为1万元。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予上诉人”。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62-16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