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
担任监护人争议案([2008]昆民三终字第1088号)
金某与毕乙、段某的儿子毕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4日,金某与毕某生育一子,即毕甲。2007年1月毕某因车祸死亡。2008年3月7日,金某与毕乙、段某双方对毕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进行了约定,金某放弃对毕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后因毕某的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金某将毕乙、段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中,认为,2008年3月7日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又对原告毕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进行了约定,因对子女的抚养权与监护权是法定义务,不能放弃,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法定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变更,且对原告毕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的变更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作评判,金某仍是毕甲的监护人。
相关案例索引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本案要点
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学习,如果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未达成明确的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的约定,则学校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但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学校虽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导致发生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则学校成为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1-19条(https://www.daowen.com)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