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8
拾得物应当归还,费用应当由失主负担([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
被告曾某与原告张某各饲养有一头母水牛。原告张某饲养的母水牛于1998 年3月向博罗县石坝镇罗洞村村民陈某购买,购买时母水牛的年龄为1岁6个月。被告曾某饲养的母水牛于1993年12月向广东省杨村华侨柑桔场石坝分场五队的曹某购买,购买时母水牛的年龄为1岁6个月。2002年2月8日上午,被告曾某发现关在牛栏的母水牛失踪,便四处寻找,至2002年2月19日仍未寻获。2002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张某饲养的母水牛在放牧时走失。2002年2月20日下午,一条无人看管的母水牛走经石坝分场敬老院附近,被告曾某看见后将该母水牛牵回家中。原告张某饲养的母水牛走失后,原告张某四处找寻。2002 年2月21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曾某家中察看被告曾某母水牛后,认为该母水牛是自己饲养的牛,遂向被告曾某要求返还,被告曾某则认为该母水牛是自己失踪的牛,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张某,从而发生纠纷。此后,博罗县公安局石岗岭分局曾召集被告曾某、原告张某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张某于2003年3 月15日向本院起诉。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了博罗县畜牧局对讼争的母水牛进行年龄鉴定,博罗县畜牧局于2002年10月18日对讼争的母水牛进行检验后,作出鉴定结论为:讼争的母水牛年龄为6周岁4个月左右,不低于6周岁,不高于7周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曾某将原告张某的母水牛一头返还给原告张某。
被告曾某曾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曾某、原告张某的陈述,两人失散的母水牛的年龄有显著的不同,原审法院因此申请对讼争母水牛的牛龄进行鉴定是恰当的。按博罗县畜牧局对母水牛的牛龄鉴定结论,已完全可确定讼争的母水牛应是原告张某失散的母水牛。故被告曾某上诉要求重新鉴定母水牛有没有生育过牛仔来确定归属并无意义。且该讼争水牛已由被告曾某饲养一年多,在此期间有无发生生理变化无法确定,现鉴定是否有生育并不能作为确定归属的依据,因此对被告曾某要求重新鉴定水牛的生育情况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曾某拾得母水牛后以为是自己的母水牛并因此饲养、管理了一年多时间,主观上并无侵占他人财产的恶意,因此原告张某作为失主,应适当给予饲养管理费300元给被告曾某。被告曾某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诉讼费部分;原告张某支付饲养管理费300元给被告曾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案例索引
李甲与李乙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https://www.daowen.com)
本案要点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109-114条;《民通意见》第93、94条
第八十条 【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