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6
散布虚假事实侵犯名誉权案([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9号)
2003年12月福升大厦成立业主委员会,经业主投票选举,原告陈某及十被告当选为业委会委员,后经业委会推选,陈某当选为业委会主任。后原告陈某被罢免业委会主任职务,但仍保留业委会委员身份。陈某被罢免主任职务后,没有交出福升大厦业委会的原公章。2004年5月25日,十位被告联合发布《福升大厦业主委员会紧急通告》,张贴于大厦的电梯、入口、宣传栏,且分发到部分商户、业主手中。紧急通告主要内容有关于原告陈某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情况;有关于业委会决议罢免陈某主任职务,陈某拒绝交出公章的情况;有关于陈某曾向业主散发公开信的情况等。原告以其名誉权被侵犯为由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范围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布讼争的紧急通告属于履行业委会职责的行为;另外,业委会无独立的财产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不具备成为被告主体的资格;故被告辩解发布紧急通告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被告联名发布的紧急通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名誉权受损的后果、以及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几方面进行审查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原、被告举证认定的事实来看,紧急通告中提及的有些情况虽然是事实,但其中部分文字内容失实,应认定为虚假事实。传播这些有损原告名誉的虚假事实即为法律规定的诽谤行为。而紧急通告中“如此等事,已经缺乏一个业委主任起码的社会公信力和廉洁形象”一句亦带有贬损、诋毁性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的侵害后果。综上,被告发布紧急通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肖文珍等人向原告书面道歉,并在福升大厦电梯、入口、宣传栏张贴,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谭某与云南省竹藤产业协会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2007]昆民三终字第1129号)
本案要点(https://www.daowen.com)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利。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务侵权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