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6

案例36

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登记前的责任承担([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1号)

顺德市容桂镇金梦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顺德市桂洲镇金梦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2日,2000年8月23日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现名。2002 年12月17日,金梦公司被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金梦公司的股东为黄甲、黄乙两人。金梦公司与青石厂素有购销业务往来。2002年12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金梦公司欠青石厂货款63,042.65元,金梦公司分别于2003 年3月6日、6月9日、7月15日分别偿还了2,475.40元、10,000元、13,000元,该对账单实欠款的数额为37,567.25元; 2003年1月17日,金梦公司在出具给青石厂的对账单回执上确认从2002年11月28日至2002年12月28日止欠青石厂货款84,542.75元; 2003年4月30日,金梦公司在出具给青石厂的对账单回执上确认从2002年12月29日至2003年1月30日止欠青石厂货款71,678.90元,金梦公司于2003年3月1日偿还了5000元予青石厂。综上,金梦公司实际尚欠青石厂货款188,788.90元。原告青石厂追收欠款无果,于2003年10 月15日向法院起诉。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青石厂与金梦公司因产品购销产生的债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金梦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货款,应负按时清偿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金梦公司虽然已于2002年12月17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但不等于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立即消灭,在清算完毕并最终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由于金梦公司停业已久,组成人员下落不明,其股东即黄甲、黄乙应负清算责任,如逾期拒不清算,应在注册资本范围内对金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判决金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石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88,788.90元及违约金;黄甲、黄乙应在三个月内完成金梦公司的清算并用清算所得偿还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驳回青石厂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织】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条文注释

企业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终止后由清算组织依据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法人宣布解散,其主体资格并不消灭,只有在清算注销后法人的主体资格才消灭。法人在清算时,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仍享有解散前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清算法人与解散前的法人为同一法人。

清算组织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清算开始之日前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在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 (2)国家税款; (3)其他债务。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相关规定

《破产法》;《公司法》第184-190条;《民通意见》第59、60条(https://www.daowen.com)

第四十八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河南省伊川县电业局不服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72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61条;《刑法》159、201-20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