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0

案例30

借款行为因不属合伙经营活动无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

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投资办厂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厂房、机器设备等入股,被告以现金形式入股,共同经营南海市城区先达金属丝印厂,债权、债务原、被告各占50%,合伙期限为三年。至2003年初,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独自经营,合伙期间应收并已收款项为751,990.24元。200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8,283元,并注明该款应在双方分伙利润中扣除。后原、被告双方对分伙款核算有异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共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原告提出的借款未经原告同意或签名确认,该款项不应视为先达厂向被告郭某借款的抗辩理由,由于该借款行为并非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条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亦无约定,且被告提供有盖有先达厂财务章的借条印证,而原告又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故对原告在反诉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双方合伙期间应收并已收款项为751,990.24元,减去实际应付款727,875.48元,利润应为24,114.76元。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原、被告等额分配各得12,057.38元。其余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偿还借款88。283元证据充分,原告也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该款项予被告。故扣减原告应得分伙款后原告应支付76,225.62元予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支付借款76,225.62元予被告;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与赵某合伙纠纷案([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号)(https://www.daowen.com)

本案要点

对于合伙方式的经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合伙人在合伙经营前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对合伙资产统一管理和使用,共同决定具体的经营活动并应相互监督,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