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8
监护人不正当履行监护义务监护权被撤销案
丁甲系丁乙与张某之子,生于1984年1月19日。1996年丁乙与张某离婚,丁甲由丁乙抚养,张某每月支付100元抚育费。在离婚后的最初半年中,丁乙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及监护责任。后因丁甲常说谎、晚归、偷丁乙的钱外出玩游戏机等,丁乙经常采用打骂、罚跪、挨饿、赶出家门等方式对丁甲进行虐待,且平时在生活上不关心丁甲。且干扰甚至剥夺了丁甲的受教育权。2001年11月12日,大同路居委会以丁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丁甲的身心健康,侵害了丁甲作为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为理由,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法律规定,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丁乙对丁甲的监护资格。
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同路居委会提供的23位证人,均系丁乙住所地周围邻居,所作证词与无锡市崇安区妇联、广勤中学、高级技术中学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和可信度,本院对大同路居委会起诉称丁乙自1996年离婚后,对丁甲进行体罚,长期不履行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及阻挠丁甲受教育的事实予以认定。丁乙在听证会上称其已尽监护人责任及对丁甲有打、饿、冻、赶出家门等系丁甲有不良行为所致之说,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法院不予采信。丁乙是丁甲的法定监护人,理应保护丁甲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和保护其财产,对其进行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对其认为的丁甲的不良行为,丁乙未能采取说服教育、正确引导的方法,而是采用打、饿、冻、赶出家门等方式对丁甲进行体罚,损害了丁甲的身心健康;在丁甲九年制义务教育及在技校学习期间,丁乙不顾学校和有关部门的劝阻,撕毁丁甲的入学通知书、损坏学习用品,并多次将丁甲从学校拉回家中,强行拿走丁甲的书包,侵犯了丁甲的受教育权。综上,丁乙的上述行为明显对被监护人不利,故其已不再适宜担任丁甲的监护人。根据大同路居委会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丁乙对丁甲的监护资格。
相关案例索引
正阳县电业局等与正阳县汝南埠镇谢寨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02号)
本案要点(https://www.daowen.com)
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0、20-23条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