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0

案例60

公民不得侵犯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2006]周民终字第392号)

2002年9月前,清水河刘草楼段河堤土地一般是与谁的责任田相邻即由谁耕种,其中刘某耕种约0.7亩,未与清水河的管理部门即新运河管理段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刘某锋耕种3亩,于2001年与新运河管理段签订了为期2年的承包合同,并约定每年10月10日前交纳下年承包款。后经合理催告,新运河管理段于2002年秋收后将清水河刘草楼段包括刘某、刘某锋耕种土地在内的各户散种土地收回整体承包给刘某叉、刘某营耕种,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面积为40亩,承包期限为2002年9月3日至2007年9月3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60元,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交纳下年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刘某叉二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耕种。2002年秋收后,刘某、刘某锋将自己原耕种的该段土地交给刘某叉等人,但地上所栽树木并未砍伐。刘某叉、刘某营遂以该树木影响庄稼生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一审法院认为:新运河管理段作为清水河的管理部门,其有权决定清水河河堤土地由谁承包。由于刘某与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他们之间只是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新运河管理段有权在合适的时候收回刘某所耕种的土地。经合理催告,其在2002年秋收后收回刘某所耕种的0.7亩土地,是正当行使对土地的管理权,无须征得刘某的同意。一经作出即解除了与刘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刘某叉等与新运河管理段于2002年签订的清水河刘草楼段河堤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叉等已经向新运河管理段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就拥有了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但刘某在解除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后仍让其以前栽种的树木在刘某叉等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生长,拒不采伐,没有法律依据,这些树木影响了刘某叉等人对承包土地的使用,已经构成侵权,刘某应当排除妨碍,采伐掉所栽种树木。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刘某排除妨碍,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后,采伐掉在刘某叉、刘某营承包地上所栽种的38棵杨树和3棵桐树。

宣判后,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在2002年之前依习惯做法耕种清水河刘草楼段的河堤土地,并未与该段土地的管理者新运河管理段签订书面合同,后新运河管理段在合理催告后将该土地收回发包他人,是其行使正当的管理职能,并无不当。刘某上诉状中所称的优先耕种权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38棵杨树种植在刘某叉等人的承包土地上,影响其庄稼正常生长,构成侵权,应予排除妨碍。刘某的3棵桐树,在二审时有2棵已被采伐,现存的1棵种植在其责任田与刘某叉等人的承包地交界处。刘某叉与新运河管理段的承包合同中仅约定其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为40亩,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增加了8亩,但对土地的四至并无明确约定。对双方土地边界的具体位置,即刘某叉等人承包土地的东至双方意见不一,新运河管理段的上级机构西华县水务局对此的意见是按现有土地边界维持现状。故刘某叉等人诉称刘某的桐树种植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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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https://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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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未禁止个人合伙开采矿产资源。但是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才能实施开采行为。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