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9

案例59

公民不得滥用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收录)

张某、史某耕种的土地位于豫31公路北西涉段,名为北坡秀田地,临豫31公路。1999年11月份,史某在自己的承包田里建两层楼房一座,2002年3月份,史某又在自己的房子西边挖长14.10米,宽7.15米,深8米的坑。其中占有张某豫郑(巩)字第160403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58.41平方米(折合0.09亩)。后双方因此协商不成,张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史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另查明:张某承包的土地单产494斤。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史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合法有效,史某称与张某调换土地,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双方没有订立协议,张某对换地的事实又不予认可,该事实不能认定。但由于所挖的坑较大,且比较深,张某要求恢复该土地原状的可能性已不现实,因此,史某所挖张某承包耕地中的58.41平方米由史某使用,史某应对此给张某予以补偿,标准为每年44斤小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所挖原告承包耕地中的58.41平方米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应按每年44斤小麦的标准补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史某在上诉人张某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中进行开挖的行为,损坏了上诉人张某所承包的耕地,侵犯了上诉人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史某辩称其与上诉人张某调换了土地,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有关登记备案,且上诉人张某对换地之事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能认定,该换地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被挖损的土地为耕地,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应尽量对挖损之耕地予以复垦。原审以被上诉人史某所挖的坑较大、较深为由判决将上诉人张某被挖损的耕地58.41平方米由被上诉人史某管理使用,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史某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张某所承包的耕地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上诉人张某被挖损耕地的原状。

相关案例索引

临高县博厚镇昌富村委会和舍村民小组与王某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上诉案([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7号)

本案要点(https://www.daowen.com)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124-13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民通意见》第95条

第八十一条 【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