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5
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双方分担民事责任([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5号)
2002年4月8日6时,被告谢某驾驶小货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重伤。2002年5月21日,三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结论书》,作出了不能确认该交通事故是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处理结论。后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亦不能通过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亦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故本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上诉人谢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而造成的,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不能确认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一方存在上述违章行为而致事故发生,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具有上述行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宋某的证言,因系单一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因而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足采信。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均无法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判令双方合理分担事故损失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付的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的子女本人提出主张,原审在被上诉人的子女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迳行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
相关案例索引
梁某等与李某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https://www.daowen.com)
本案要点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时,才适用公平原则。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