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1
散伙后由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6]包民一终字第4号)
2002年7月,岳某和马某合伙开办了固阳县富豪大酒店,马某出资92,118元,岳某出资20,000元,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岳某,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注明从2002年7月9日至2004年7月9日。经营期间,酒店员工韩某从李某处购买羊肉折款36,730.1元,并给李某出具了盖有固阳县富豪大酒店印章的收据。富豪酒店现已停业,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原告李某因羊肉款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富豪酒店欠李某的羊肉款共计36,73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富豪酒店已被注销,故应由开办其的两个合伙人岳某和马某按投资比例承担。岳某称已退出合伙,证据不足,不予考虑。被告韩某系酒店雇佣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马某与岳某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马某与岳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所主张的债权是马某与岳某合伙经营所欠债务,作为合伙人,马某与岳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的投资情况不影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马某与岳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马某与岳某按投资比例承担偿还合伙债务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马某与岳某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另案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李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54号)(https://www.daowen.com)
本案要点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条主要规定的是合伙人的债务责任承担。而本案是货款纠纷,是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即使按照原判决的认定,也是合伙人内部的纠纷,不存在对外的债务承担问题。
●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38-42条、第44条、第53、54条;《民通意见》第47、48、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