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4

案例34

公司开办时发生的费用,个人支付的应予返还([1998]怀中经终字第95号)

湖南怀化某经销总公司于1993年5月5日作出公司办字(1993)第04号《关于设置常德经销分公司的决定》的文件,内容为设置销售总公司常德分公司,代表总公司主管产品经销活动。由分公司经理负责。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化工、建筑材料、家电维修、家用电器零配件等。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利润分成。同日,总公司以公司办字(1993)第05号文件任命原告皮某为常德分公司经理。同年11月26日,总公司向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写出《关于申请变更登记注册的报告》,即将国营某家用电器总厂销售公司常德销售维修经营站更名为湖南怀化某经销总公司常德分公司,更名后的常德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同日,总公司办理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同年12月3日,总公司出具了常德分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的资金担保证明。12日,原告皮某以国营某家用电器总厂销售公司常德销售维修经营站的名义与常德汽车运输公司客车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常德客车厂在人民西路三岔路口南侧的临街房屋三间,月租金2400元,从1994年2月1日起计租。21日,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常德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1月24日,皮某经请示总公司总经理黄某同意,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分局写出设立“常德分公司综合经营部”的报告。3月4日,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分局颁发了常德分公司综合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在此期间,因总公司担保的注册资金未到位,皮某委托某维修站向银行贷款62,000元,作为分公司的开办费和对租用的房屋作分公司综合经营部门面进行改造的资金,3月1日,总公司黄某、邓某(副总经理)到常德经营部门面改造现场检查工作时,未提出异议。4月8日,经营部门面正式开业。同年6月15日,总公司以公司办字(1994)第01号文件“撤销经销总公司常德分公司。并免去皮某分公司经理职务。请皮某尽快办理分公司注销等项手续”。同月26日,常德分公司办理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7月19日,常德分公司综合经营部办理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常德分公司对筹建开办至撤销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清算,共发生费用为84,401.78元。皮某多次要求总公司对皮某离任进行财务审计。1995年1月9日至21日,总公司副总经理肖某带队,总厂清账办、纪检参加的一行五人到常德进行了清查。1996年5月14日至24日,总厂纪检、司法、总公司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进行了核实。7月18日,总厂厂长办公室作出《关于对经销总公司与常德分公司经济纠纷的处理意见》,决定:“1.经销总公司应立即对原常德分公司(包括经营部)所有账目进行认真清理。2.1993年皮某同意与常德客车厂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不符合工厂规定,属无效合同,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厂法字(1994) 第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皮某同志处以3个月标准工资的罚款。3.皮某同志应对经营部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责任大小待经销总公司对常德分公司账目清理完后提出具体意见。4……”。总公司按厂长办公室处理意见,于1996年9月5至14日,对皮某原经手的商家再一次进行了清理。1997年3月25日,总厂厂长办公室以编号006《厂务会决议执行通知单》通知经销总公司:“1997年1月6日厂务会决议: 1.经销总公司常德分公司成立前及经营期间个人行为发生的费用,由皮某负责偿还; 2.皮某在经销总公司工作期间与商家发生业务往来货款,责成由皮某负责收回。你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于4月10日前有反馈给厂办”。同年8月19日,《厂务会决议执行通知单》背面写出厂务会议定:“84,401.78元,其中;公司负责37,192.53元;皮某个人承担47,209.25元”。并加盖了厂长办公室公章。原告皮某对此决议不服,于1997年9月1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常德分公司是经销总公司下文设置的,经理皮某亦是经销总公司下文任命的,且该公司系由经销总公司提供30万元的注册资金的担保(但实际系未投入自有资金)后,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正式开办的,其经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利润分成。皮某作为常德分公司的经理,经请示经销总公司总经理黄某的同意设立综合经营部,并对租用的房屋作门面进行改造的做法并无不当,应属职务行为,且总公司的二位副总经理到分公司检查工作时亦未对门面改造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认可。常德分公司从设立到撤销所发生费用经多次清理为34,401.78元,而总厂审计处的鉴定不明确,且与多次清理的金额不一致,对此鉴定不予采纳。因此,常德分公司从设置到撤销所发生的费用开支,应由经销总公司负责清偿,不应由分公司经理皮某个人负责清偿;而综合经营部系常德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也因常德分公司的撤销而注销,故发生的费用开支亦应由经销总公司负责清偿,不应由分公司经理皮某个人负责。湖南某家用电器总厂虽系经销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经销总公司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故总厂对此纠纷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从1993年到1997年因公出差的差旅费应予报销和被克扣的工资应予补发等问题,因属企业内部解决的问题,法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名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 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常德分公司及综合经营部从筹建开办至撤销所发生的费用84,401.78,由批准开办该分公司的湖南怀化某经销总公司负担。原告皮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宣判后,经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常德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属皮某私自开办,不应是其职务行为,该分支机构的开办费应由其自负;且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皮某作为原常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其开办常德分公司及设立分支机构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常德分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其有权设立下属分支机构。经销公司作为开办单位也有权撤销常德分公司,但对于常德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均应予以接收,包括开办时所发生的费用,故皮某个人支付的款项经销公司应予返还。而皮某在常德分公司注销后,即丧失了法定代表人身份,对于常德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债务处理,再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经销公司承担其个人垫付以外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总厂的执行决定则是总厂依管理职权所作行为,该决定不构成与皮某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正确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皮某主张工资、奖金、差旅费等款项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1997)辰经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二、由经销公司支付皮某个人垫付的开办费用8728.58元。三、驳回皮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0元,由皮某负担4200元,经销公司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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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与李某欠款纠纷上诉案([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39号)

本案要点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58条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